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陳銘禧
陳昱吟相 對 人 何孟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下稱
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並未成立任何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實係抗告人陳銘禧與相對人之配偶即訴外人賴美娟間,就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66建號建物所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擔保。當時應賴美娟要求,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另簽立借款約定書,並由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另由抗告人陳昱吟提供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賴美娟作為擔保。
㈡抗告人陳銘禧業依約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賴美娟,履約既已
完畢,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即告消滅,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權。雖抗告人曾發函請求返還,然相對人竟以抗告人陳銘禧尚積欠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抵押貸款為由,主張應扣除相關餘額、利息及違約金,拒絕返還本票。相對人所辯不僅違反比例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虞,且該動產抵押債務與系爭買賣價金性質迥異,不得混為一談。相對人既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且因履約
完畢而債權不存在等語。惟抗告人所述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票據原因關係存否、擔保債務是否消滅等),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從而,抗告人據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蔡志明法 官 葛耀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慧萍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臺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13日 7,500,000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1月14日 TH0959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