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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6號聲 請 人 李竣豪相 對 人 黃桂英即大芳自助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故當事人經法扶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予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起任職於相對人擔任廚師一職,

約定每日工作從早上7點至晚上5點,休息僅半小時,一星期工作日數為6天,固定週日休息,時薪為新臺幣200元。聲請人任職期間均配合相對人工作時間,然相對人放任同事對聲請人職場霸凌、誣指聲請人與其他同事有曖昧,聲請人解釋此為子虛烏有。孰料,聲請人於114年6月11日工作結束後接到相對人電話突然要求聲請人之後不用再去上班。相對人無端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除已違法外,也未支付資遣費,於聲請人任職期間,亦未依法為聲請人投保勞保、提撥勞退,導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失業補助,損害聲請人權益,聲請人曾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然未成立,故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加班費、未投保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㈡聲請人係中低收入戶,經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及南投縣埔里鎮家境貧困清寒證明書,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投勞補字第17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卷宗,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足認其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亦查無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以,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