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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救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3號聲 請 人 全軍功代 理 人 藍明浩律師相 對 人 全秀蘭

全秀美全秀花全明志全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從而,訴訟救助之聲請人,倘先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人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始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已毋庸再審酌,除顯無理由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下稱法扶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法扶南投分會審查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聲請人前以其所有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被繼承人全軍兒交換原屬其所有之同段416地號土地(下稱416土地),現全軍兒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拒不履行416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聲請人與全軍兒間確有簽立土地移轉契約書,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法扶南投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之事實,有其提出法扶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參。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2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證後,認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尚非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煜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