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傳意相 對 人 林千幼
林玫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於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55號繫屬中(下稱本案訴訟),因聲請人名下不動產遭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已無法出售、借貸,且現無法工作取得收入,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另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並核閱卷內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記載,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為新臺幣0元,名下不動產已設定新臺幣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所餘車輛為西元1995年出廠,至今已30年而無殘值,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訴非顯無勝訴之望,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