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黃富雄代 理 人 王梅芳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南投縣御仁儒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南投縣御仁儒教基金會(下稱御仁基金會)之董事長,御仁基金會於民國113年2月2日經南投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於114年7月25日經第1屆第4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增訂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五所示內容共2款,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捐助章程。
二、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照)。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御仁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114年7月25日第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新、舊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為證。且聲請人係御仁基金會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得就御仁基金會之捐助章程修正,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惟本件增訂內容即「修正後條文」第3條第1項第6款、第7款,核均屬法人業務範圍之性質,而非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依上說明,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即可,並無聲請法院裁定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