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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法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法字第7號聲 請 人 張維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華洋文化藝術基金會上列聲請人間變更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法人登記證書、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新舊捐助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納通知、陳情書、現場照片等影本,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召開第4屆第5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聲請狀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條文,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固得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修正,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惟本件修正內容即「修正後條文」第1條、第2條、第4條,核屬法人名稱變更、基金會宗旨及業務範圍修正、變更會址,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無涉,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該等事項均屬法人登記事項之變更,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需聲請法院裁定准許變更章程,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宇傑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