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妙如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分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聲請人有重建更生機會,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兆豐銀行、良京
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3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25日、114年5月7日、114年9月11日分別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南投縣私立晴天居家長照機構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114年3月25日投院揚114司執助謙字第314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兆豐銀行、良京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南投縣私立晴天居家長照機構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執行命令,無所謂有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