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欽源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據前開條文之訂定,應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進而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以,法院於受理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時,自應審酌前開立法目的以兼顧各當事人之權利,而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更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裕融公司)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對於第三人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聲請人遭扣押之薪資債權,實為維持聲請人與配偶、子女家庭生活所必須,且受執行債權數額僅為聲請人債務之一部,其他債權人將因詞此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其餘債權人則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4年7月1日投院揚112司執助平字第273號執行命令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全體債權人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並不多;且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㈢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條之規範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債務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是以,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倘因上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債條例濫行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述執行命令,無所謂有影響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情形,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且對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之清償能力並無妨礙,亦不足認將使更生目的無法達成,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之保全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