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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簡金寬訴訟代理人 柯秉志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因無力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52號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名下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恐造成其他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消債條例第19條之文意明確顯示保全處分係「聲請更生或清算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提供保全債務人財產之機制,與同條例第48條第2項裁定開始更生後當然停止或不得為強制執行之規定相互呼應,立法者顯有意以保全處分制度提前停止或不得開始強制執行(或其他保全措施)適用,原裁定以「更生係以裁定後固定收入用於清償,裁定開始更生前的強制執行程序自不影響重建更生的機會」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恐致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規定淪為具文。又系爭執行事件僅由部分債權人發動,若其他債權人自始至終未參與執行程序,亦無公平受償可言。是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規及法律解釋方法適用不當之違誤,求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

號事件受理,抗告人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695號及臺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6752號執行命令影本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卷宗查明無訛,堪認為真。

㈡抗告人固稱系爭執行事件恐造成其難以維持及重建生活及為

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而有保全必要性等語,惟抗告人倘認系爭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另抗告人主張若其他債權人未參與執行程序恐無法公平受償等語。然新光行銷公司及台新資產管理公司以外之債權人若欲實現債權,亦得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或併案聲請,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並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需抗告人為怠於行使權利之債權人考量,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此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是抗告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未妨礙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

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法 官 蔡志明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