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陳文章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職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多年來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迄今,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尚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誠資產公司),抗告人之薪資為抗告人唯一收入,應保全資產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分配予全體債權人,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將減少抗告人財產而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處分,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於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系爭執行事件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經查:㈠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
託銀行、元誠資產公司分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1711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49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2案件已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11年1月21日、111年1月28日、111年7月11日、114年7月25日分別核發抗告人對第三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薪資債權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案;又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已分別於114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僅有債權人元誠資產公司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11年1月21日投院明111司執勇字第1961號、111年7月11日投院揚111司執勇字第1961號執行命令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更生事件及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
,至多120日,故債權人元誠資產公司縱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日內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尚不多;至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嗣於114年7月14日後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係其等權利之自由行使,尚無需抗告人為其等考量,而限制債權人元誠資產公司行使債權,此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依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及第69條後段之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續行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以,更生程序既係以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抗告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不影響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中之清償能力,於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並無影響,亦無礙於債權人債權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保全之必要。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未妨礙抗告人債務清理目的之達成,亦
無損及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情形,抗告人亦未具體釋明有何需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難認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