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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救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董麗君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法院仍應就聲請人之資力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扶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清

算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然扶助理由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依前揭規定,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法律扶助基金會無須審查其資力,是本件尚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無從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是本院仍應審查聲請人是否屬於無資力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2年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9萬9,373元(

含薪資收入28萬8,000元、慈善單位捐款11萬1,373元),每月約為1萬6,641元(計算式:39萬9,373÷24個月=1萬6,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堪可採信,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且聲請人之郵局存款餘額為38元,亦不足以支應本件聲請清算之郵務送達費(本件原應命聲請人預納郵務送達費5,590元)、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是聲請人現無可處分變價之財產,且每月收入1萬6,641元低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可知,其債權人所陳報積欠債務總額已逾150萬元,應難再向他人借貸,堪認聲請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繳納消債條例第6條所定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之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信用技能,從而,聲請人為暫免繳納郵務送達費、法院人員差旅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