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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救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救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葦豪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本院聲請更生,聲請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查通過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當事人,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就本件應徵費用為訴訟救助等語。

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惟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清理債務之聲請人,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同法第13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尚無法憑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三、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前條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無資力支出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聲請更生,無本條例第7條規定之適用,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以有相當資力,且能提出更生方案者為必要,倘聲請更生之債務人竟無力繳納聲請程序費用及進行程序必要費用,實難期待其能夠提出可行之更生方案,自不宜許其未繳納更生程序相關必要費用即進行更生程序,為杜爭議,爰設第一款」,足見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本不得聲請暫免繳納費用,至為灼然。消債條例之規範既已明文禁止債務人於更生程序聲請暫免繳納費用,而別有規定,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時自無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餘地,此亦為法律解釋上所當然。

四、基上,本件並無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更生聲請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就本件應徵費用為訴訟救助,於法不合,自不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