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穗菁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怡君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穗菁自民國114年8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0萬2,54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12年3月起,辭去原臨時工工作,改擔任看護配偶母親,現由配偶、二名子女每人各給付5,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4,876元後,幾無餘額,惟願撙節支出,提出分6年72期、每月501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5月10日北院英113司執甲96634字第1134075991號執行命令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正本、行政院發漁民生活補助金支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聲請人配偶之母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出具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之切結書正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3年11月26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配偶之母因病症需要專人看護,與配偶、子女
商議後,由聲請人辭去原臨時工工作,改擔任配偶之母之看護,現每月由配偶及二名子女各給付扶養費用5,00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1萬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正本、聲請人配偶之母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聲請人配偶及子女出具給付扶養費用予聲請人之切結書正本為證,本院認以1萬5,000元,暫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及生活雜支1萬2,000元、交通費500元、機車牌照稅、強制險及保修費288元、勞健保1,500元、電信費588元,合計為1萬4,876元,查上開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低於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考量聲請人現任職情形,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4,876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原有西元1990年2月出廠,已無殘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114年3月3日辦理報廢,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71元、南投中興郵局存款6元及無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真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單1張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正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