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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聖育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聖育自民國114年9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於勇盛技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5,000元,於114年3月離職後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降低為約2萬2,000元,現於宅急便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母親扶養費6,431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母親於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及保單給付項目影本、更生方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母親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外送員薪資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含活期儲蓄存款、外匯綜合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原於勇盛技研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4

萬5,000元,於114年3月離職後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每月平均收入降低為約2萬2,000元,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嗣於114年7月21日陳報甫於宅急便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雖尚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參照聲請人先前收入情形,尚可採信(惟仍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提出證明文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後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改稱為1萬9,292元,惟依聲請人陳報及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居住地為南投縣,是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之。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人數為3人,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時主張母親罹患疾病需其扶養,固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查,其需負擔母親扶養費1萬6,000元,後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改稱為6,431元,惟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同住於南投縣,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本應依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又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遺屬年金2萬1,307元,有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及聲請人並未向本院陳明母親實際所需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何,故本院暫以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母親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計算基準,且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之遺屬年金2萬1,307元已足使用,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存在,聲請人陳報其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6,431元部分應暫予剔除(如聲請人仍有扶養母親需求,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提出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原有之西元2004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據聲請人陳稱其為出名人,已過戶返還真正所有權人,另有西元201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約30元、外匯綜合存款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約329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存款約27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解約金約8萬3,296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0萬8,541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93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費明細表及保單給付項目影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含活期儲蓄存款、外匯綜合存款)、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40528006號函在卷可稽,再依玉山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活期儲蓄存款)內容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可知,聲請人另有零星股票財產,惟依其證交款扣款及股息領取情形,價值亦屬不高(惟仍應於更生執行程序中陳報股票財產價值),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