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相維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曾郁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相維自民國114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約198萬1,35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月酬金收入以113年度收入計算,平均約為3萬8,66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6,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0月29日中院平民執113司執亥字第171985號執行命令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月酬金匯款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保險單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資料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相對人永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欲聲請更生程序,致前置協商不成立等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永豐銀行114年2月8日民事陳報狀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每
月酬金收入以113年度平均收入計算約為3萬8,6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11月酬金匯款明細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資料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所列子女扶養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均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存款約2萬7,689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解約金約為1,517元、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2張(解約金約為1,344元、4,026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存款約30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