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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周杉煌代 理 人 楊亭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杉煌自民國115年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已知債務約224萬7,000元(經本院調查後,第一銀行對聲請人已無債權,及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對聲請人亦有債權),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戶籍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年豐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並提出聲請人及配偶、長女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036號支付命令影本、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房屋借用契約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配偶領取育兒津貼之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長子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曾於1

12年5月16日向戶籍地所在地法院即臺中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臺中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6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及臺中地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年豐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有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3月至114年1月之薪資單影本在卷可查,惟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4年1月所領薪資為4萬4,050元,每年並領有年終獎金,且聲請人陳報如整年度均無車輛駕駛違規,另得領取安全獎金,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113年度所得為56萬3,900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4萬6,992元,有聲請人113年度所得查詢結果可稽,是聲請人應以此薪資平均收入每月4萬6,992元,暫作為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認定基準,方屬合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本院審酌聲請人實際居住於南投縣,依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扶養費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9,309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子女亦實際居住於南投縣,依上開金額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惟聲請人長子甫於114年出生,聲請人及配偶因此每月得領取育兒津貼7,000元,有聲請人配偶領取育兒津貼之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附卷可參,故本院就聲請人負擔其長子之扶養費用,暫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5,809元,較為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6,99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5,809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原有之西元2017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已

因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並於112年6月14日拍賣受償而已非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另有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款約92元、郵局存款約90元、國泰銀行水湳分行存款約15元、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約362元、西元2016年1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聲請人自估價值為1萬元,為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之擔保物)、國泰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約448元)、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解約金約478元),合計約為1萬1,485元之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契約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第一銀行中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銀行水湳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度財產清單、國泰人壽114年12月17日國壽字第1140125075號函、凱基人壽114年9月1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9668號函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