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鄭春蘭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黃志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鄭春蘭自民國11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161萬2,60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擔任約聘人員,11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42萬7,644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63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相對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之西甲郵局第23548號存證信函影本、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3月7日前,為淶婭精品店之負責人,聲請更生
前5年內(自109年7月9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淶婭精品店之營業額平均計算為4萬5,64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0月2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14095號函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7月9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2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擔任約聘人員,依113年度
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給付總額為42萬7,644元,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萬5,637元,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亦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63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存款約17元、
郵局存款約20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不詳),總計聲請人之財產約為222元,有南投縣信義鄉農會存款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款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影本在卷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