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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謝芳琦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洽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621元,因無法與債權人逹成得負擔之清償方案,致無法成立調解,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又其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14萬9,959元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暨42萬4,739元之有擔保債務,有債權人陳報之債權計算書在卷可佐。聲請人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8號卷宗查明屬實。㈡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至2萬5,000元,扣

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可支配餘額約為3,0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陳明。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堪予採信;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紀錄所示,聲請人每月另領有行政院核發之租金補貼5,760元,連同聲請人所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可支配餘額3,000元,其每月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可支配餘額應為8,760元。

㈢依卷附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57萬4,698元(其中本金債權

為55萬7,959元,利息債權為1萬6,739元)及利率可知,於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5,094元之利息債務,聲請人上述每月可支配餘額8,760元不但足以清償每月新增利息5,094元,且有餘額可供抵充前述利息債權1萬6,739元,並逐步清償前述本金債權55萬7,959元。況其債權人陳報之債權中大部分皆屬有擔保債權,且擔保品價值非低(汽車部分估價為15萬5,000元),倘若聲請人以擔保物為部分清償,則其所負債務額度將大幅降低,使聲請人之還款速度增加,進而擺脫債務泥淖。復衡以聲請人為00年0月間出生之人,現年僅28歲,迄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可工作逾36年,且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等情,參互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衡之聲請人目前年齡及收支狀況,本件於客觀上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