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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雅宜代 理 人 林宏鈞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沈毓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代 理 人 陳信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周郁玲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宜自民國115年1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254萬6,88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冠益修配廠擔任會計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2萬1,000元,無法達到基本工資收入之原因係聲請人於111年間因意外受傷並於112年間進行手術,術後仍不宜久站、搬重物等劇烈運動,願以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每月收入數額之計算基準,於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00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及保險公司回函、異議狀等卷內文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計算書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冠益修配廠114年1至6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影本、戶籍謄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7月3日向本

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冠益修配廠擔任會計人員,每月平均薪資收

入約為2萬1,000元,無法達到基本工資收入之原因係聲請人於111年間因意外受傷並於112年間進行手術,術後仍不宜久站、搬重物等劇烈運動,願以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每月收入數額之基準,有冠益修配廠114年1至6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影本、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因聲請人確有提出薪資明細及無法達到基本工作收入之原因及證明文件,雖聲請人亦願以114年度基本工資2萬8,590元作為每月收入數額之基準,但仍暫以每月2萬1,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較為妥適(且得因聲請人之收入數額變化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郵局存款614元、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約為5,34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國壽字第1140112320號函在卷可查,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