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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采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采縈自民國115年3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268萬8,83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軍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萬1,651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房屋租金5,000元、電信費1,387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憑,並陳報無債務人,及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軍職證件影本、戶籍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汽車鑑價報告、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繳費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114年8月至10月薪資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6月30日向

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軍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6萬1,651元,有112

、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軍職證件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退保資料影本、114年8月至10月薪資表在卷可查,惟依聲請人之114年8月至10月薪資表顯示,聲請人於114年8月至10月每月所領薪資為7萬0,200元,是聲請人應以此薪資平均收入每月7萬0,200元,暫作為其每月平均收入之認定基準,方屬合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房屋租賃支出5,000元、電信費支出1,387元,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電信費繳費證明可查,惟其顯然漏未就其餘必要支出(如膳食費)為說明,本院審酌應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較為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7萬0,2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19年12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聲請人自估其價值為40萬元,惟該車輛屬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品;另有郵局存款約4,524元、台新銀行存款約534元、第一銀行存款約1,124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4張(解約金約6萬4,581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3張(解約金約美金3,112.9元)及第一銀行美金存款約美金332.9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汽車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13年度財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114年10月14日(114)三法字第02925號函、南山人壽114年10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1687號函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