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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立軒代 理 人 李思樟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立軒自民國114年7月1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3萬3,20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3,88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方案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8至12月薪資袋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2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月9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翔美商行擔任羊奶配送員,每月薪資約1萬3,

88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3年8至12月薪資袋影本、所得及收入清單在卷可參。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於112年1月起至113年9月領有行政院租金補助120,960元(即每月5,760元)及國民年金補助24,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無受領前開租金補助之給付,而國民年金補助係一次性領取,未具持續性,爰不予列入聲請人之收入,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3,888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3,888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1萬8,618元後,聲請人已無餘額。而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約為196萬4,527元。再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2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草屯郵局存款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存款5,760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存款26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存款4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附表:編號 債權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新臺幣) 基準日(民國)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3,811元 114年1月9日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萬3,275元 114年3月3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萬1,460元 114年2月26日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萬5,782元 114年2月26日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6萬0,199元 114年2月21日 合計 196萬4,527元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