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春華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債務總額約147萬3,73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9,30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盛品鑫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民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電力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影本、臺灣自來水公司用水明細影本、遠傳電信繳費證明影本、佑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林內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竹山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6月間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114年7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盛品鑫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原為2萬
8,590元,嗣調整為2萬9,500元,有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盛品鑫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及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參,堪屬信實。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1萬4,000元、交
通費550元、醫療費200元、電信費1,853元、水、電費1,755元、瓦斯費260元,合計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數額,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
,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309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573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自行估計價值為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約431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約0元、林內郵局存款約764元、竹山鎮農會存款約1,078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林內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竹山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