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莊凱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4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98萬3,91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惟於114年8月8日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8,000元、2名未成年子女撫養費各6,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還款8,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現戶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之在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費計算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台幣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帳單繳費歷史明細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人玉山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不成立,有玉山銀行114年8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行政職,每月平
均收入約3萬300元,有○○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8,000元,另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6,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所列子女扶養費用每月6,000元,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均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300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300元-8,000元-6,000元-6,000元=1萬300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103萬7,683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1萬1,884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存款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2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5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0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