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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范育甄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蕭淳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范育甄自民國115年4月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知債務總額約119萬2,03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另分20期償還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每月1,544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私立華恩聯合居家長照機構114年4月至12月照顧服務費支付表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14年6月27日投院揚114司執德字第15120號執行命令、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民事陳報狀(說明分20期償還其他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每月1,544元一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霧峰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8月11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南投縣私立華恩聯合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每

月平均薪資約為3萬元,有南投縣私立華恩聯合居家長照機構114年4月至12月照顧服務費支付表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惟依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情形,得確定之收入情形係每小時薪資為200元,每月服務時數則不定,致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並非定額,故本院認以聲請人114年7月至12月每月收入3萬5,296元、3萬4,758元、3萬5,096元、4萬1,793元、3萬7,206元、3萬7,625元,平均後之數額即3萬6,962元,暫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較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數額,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6,962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8,34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名下除霧峰郵局存款約193元、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

存款約103元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霧峰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