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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添德即吳天德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劉家蓁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代 理 人 粘舜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添德即吳天德自民國115年2月1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203萬2,3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9月18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職為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號1輛(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汽車現已遭債權人拖吊;另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均已停效。聲請人擬以每月2萬元、72期、6年,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前置調解及本件聲請更生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父母及姊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系爭汽車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費計算明細影本、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南投三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清單資料、負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資料影本及聲請人母親南投南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7月3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9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可佐,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114年7月3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自陳為職業軍人,目前每月薪資約4萬8,0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保費計算明細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其表明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61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應屬適當。另聲請人尚須與父親、姐姐共同扶養撫養母親,主張母親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亦為1萬8,618元,亦屬合理,扣除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外,聲請人尚須支出母親扶養費之分擔額4,394元【(18,618-5,437)÷3(扶養義務人3人)=4,394,四捨五入】,亦符常情。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4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之扶養費4,394元後,仍有餘額供作清償債務,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據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1月28日止,

其債權金額為9,306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至114年12月3日止,其債權金額為71萬8,786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並請求上開債權全部列入無擔保債權、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1月24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7萬0,612元(含本金、利息及費用)、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2月5日止,其債權金額為1萬6,469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4年11月27日止,其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權金額共37萬5,921元(含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不含違約金)、債權人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4萬8,003元、債權人渣打銀行於前置調解時陳報債權金額為57萬3,415元、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已達201萬2,512元,另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至114年8月12日止,以系爭機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7萬9,646元。而依聲請人114年4月11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15年出廠之系爭汽車及西元2020出廠之系爭機車,系爭汽車屬近10年車齡汽車,價值不高,且已設定動產擔保,經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仍有汽車貸款71萬8,786元未清償,是系爭汽車縱經拍賣取償恐亦不足清償動產抵押債權;系爭機車則據債權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時陳報已設定動產擔保,仍有機車貸款27萬9,646元未清償(含本金、利息及費用)。至聲請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亦均屬健康醫療之保險保單,且均已停效,亦保單清單可證。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其名下僅餘南投三和郵局存款5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55元、臺灣銀行存款2,518元之零星少許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應可認定。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

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木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