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劉欽源即劉寶元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吳友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李秉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吳毓紘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雲林縣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李俊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洽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陳啟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欽源即劉寶元自民國115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84萬3,79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8月2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配偶、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為憑,並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執行命令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解約試算結果、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8月20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4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
約為3萬2,000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在卷可參,尚屬可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之範圍,應可採信。復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配偶,然查聲請人並未有其不能工作或其有不能工作之障礙或證明,故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節,因未能證明其配偶有不能維持其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不可採,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扶養子女之支出部分,考量聲請人之子女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及其父母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各二分之一,爰依如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每月得領取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7,285元,認聲請人得主張扶養其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之範圍應為7,285元,較為合理,逾此範圍,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7,285元後,每月尚有6,097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2,000元-1萬8,618元-7,285元=6,097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91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西元
1992年、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共2輛、聲請人名下有田賦三筆,公告現值總計15,480元,另有竹山郵局存款約66元、台中銀行存款約15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2萬5,79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解約試算結果附卷可參,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