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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冠瑞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吳哲毅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師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63萬7,62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但聲請人因除銀行債務外,尚負有非金融機構之其他債務,致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以打工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扶養雙親林大福、黃昭與2名未成年子女黃○○、黃○○之撫養費合計2萬4,824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樽節開支,擬以每月還款2,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與受扶養人林大福、黃昭、未成年子女黃○○、黃○○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人聯邦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不成立,有聯邦銀行114年5月7日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115年2月2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以打工務農維生,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000

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主張扶養雙親林大福、黃昭與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部份,其中聲請人父親名下除有4筆土地外,另有營利及利息所得,難認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程度,聲請人對父親之扶養費支出自無認列之必要;聲請人母親名下雖無財產,但其扶養義務之人除聲請人外,尚有其配偶及其他5名子女,聲請人所負扶養義務為7分之1,倘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不逾2,660元(計算式:1萬8,618元÷7=2,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子女雖均未成年,然其子名下有多筆營利所得及投資財產,且聲請人迭經本院通知,始終不依命提出其子女名下金融帳戶之明細資料,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對子女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均應予剔除。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3,722元之餘額(計算式:3萬5,000元-1萬8,618元-2,660元=1萬3,722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926萬3,682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7,77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僅有8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18萬9,239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