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林谷周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吳仁貴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谷周自民國115年5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進行前置協商,並成立分180期、年利率2%、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按月清償4,582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至竹山天梯任職一週後發生職業災害,無工作收入而於113年9月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約為69萬1,925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400元及父母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通知繳費單、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本院114年度司促第2326號支付命令、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至7月、11至12月、115年1月薪資單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職證明書、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1年間依消債條例規
定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自111年9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4,582元、分180期、年利率2%之條件成立前置協商,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發生職業災害,曾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入院,致聲請人無工作收入,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等情,有聲請狀及補正狀說明、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聲請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為2萬9,5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4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3,100元(計算式:2萬9,500元-1萬8,400元-4,000元-4,000元=3,100元),已低於前置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且聲請人除有曾成立前置協商之債務外,尚有債權人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大庄商行(屬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之門市),每月薪資約為2萬9,500元,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至7月、11至12月、115年1月薪資單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3,000元、電話費1,200元、房屋租賃3,500元、勞、健保1,200元,合計為1萬8,400元。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略低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而聲請人並未提出支出之證明文件,亦未釋明其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之一部,故本院仍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方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父母扶養費,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000元
,合計為8,000元。查聲請人父母為34年、50年生,均已逾退休年齡,聲請人母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情形,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在卷可參,又聲請人父母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父親亦無所得,聲請人母親之年所得,並不足以負擔其支出,而有不能維持生活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本院審酌聲請人父母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依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即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共4人)平均分擔,計算為各4,655元(計算式:1萬8,618元÷4人=4,655元),合計為9,309元;而聲請人陳報之父母扶養費,低於上開數額,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確實無須負擔其所陳報之扶養費8,000元與上開數額之差額之情形,故本院仍以上開金額4,655元,合計為9,309元,作為聲請人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數額,方屬合理。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母扶養費9,309元,每月尚有餘額約1,573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2003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台(經聲請人陳報已失竊而不存在),另聲請人所有金融帳戶,因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提出聲請前2年至今之金融變動情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補正狀說明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