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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進成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進成自民國115年3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209萬3,24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4元雖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為憑,並陳報無債務人,及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收入切結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林士雄律師函影本、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4年9月11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永豐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元,有收入

切結書為證,尚屬可信。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及雜支1萬2,800元、交通費500元、健保費826元、國民年金保險費1,100元、電話費500元、水費200元、電費1,500元、瓦斯費800元、機車支出(含強制險每年600元、使用燃料費每年450元、保養修繕費每月300元)388元,合計為1萬8,614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與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近,應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4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2年12月出廠、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另有郵局、南投縣南投市農會、臺中銀行、合庫銀行、臺灣銀行、慶豐銀行之零星凍結存款(詳細金額因帳戶凍結而無法得知),有郵局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南投縣南投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中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合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慶豐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