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正漢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南孝鍾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王銘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丁駿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5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後併入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成立分120期、年利率8%、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按月清償2萬5,705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所任職之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積欠聲請人薪資,並生勞資糾紛,聲請人離職轉任遊覽車司機,收入因此降低無力清償而毀諾。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債務總額約為387萬6,546元,現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309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是聲請人應有不可歸責事由。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產清單、收入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之羅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投院明109司執德字第3149號查封登記函影本、109年2月14日投院明109司執德字第3149號函影本、109年3月18日投院明109司執德字第3149號函影本、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95年間向當時最大債
權銀行復華銀行依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以自95年10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2萬5,705元、分120期、年利率8%之條件成立協商。嗣聲請人與任職之國光客運公司發生勞資糾紛及遭受欠薪,聲請人因而離職轉任遊覽車司機,收入降低致聲請人無法按期清償而毀諾等情,有陳報狀說明、元大銀行陳報之協議書、聲請人之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又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後,尚餘2,073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9,309元=2,073元),已低於債務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應認其履行債務協商條件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履行困難之情形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駕駛遊覽車獲取收入以外,另有從事計程車
及UBER之載運營業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為1萬2,676元,均匯入聲請人配偶之郵局帳戶,有聲請人自製之收入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羅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是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立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為固定代班
司機,每日代班薪資為2,000元,實際薪資給付方式係每月底薪大致約為1萬5,500元(如114年6月底薪僅為8,518元、113年8月底薪僅為1萬4,752元、112年9月底薪僅為1萬4,500元),每月小費則自283元至2萬1,800元間不定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萬元,另因從事計程車及UBER之載運營業事業獲取營業收入每月約為1萬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元,有聲請人自製之收入明細、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配偶之羅東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應屬妥適。
⒉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292元,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高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惟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係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查聲請人並未於聲請更生期間遷居至臺中市,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金額為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則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仍應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為計算基準,方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其需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115年度臺中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分擔,計算為9,646元,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用,高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人數計算之9,309元,惟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係115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292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人數計算之9,646元,查聲請人子女並未於聲請人聲請更生期間遷居至臺中市,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所陳報之扶養費用數額為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人數計算之9,309元,則聲請人扶養其子女所需支出之扶養費用,仍應以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人數計算之9,309元為計算基準,較為適當。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9,309元,每月尚有餘額約2,073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有埔里郵局存款181元、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存款約9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行存款約585元,原有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業已失效,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埔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里分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