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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蕭惠如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惠如自民國114年8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21萬1,28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銀河生活會館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33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父親、祖母扶養費1萬1,53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願以分6年72期、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更生方案、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帳款催繳通知函、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424號支付命令、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薪資加總表、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袋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車輛估算價值結果、長照住宿繳費帳單明細及114年4月至6月月結帳單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1月15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銀河生活會館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

33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任職於銀河生活會館之薪資加總表、在職證明書影本、薪資袋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尚屬適當,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故本院認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較屬妥適。聲請人另稱需與弟弟共同扶養父親,並因父親無法負擔祖母之扶養義務,需與弟弟分擔父親扶養祖母之扶養費,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萬1,538元,查聲請人父親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青松長照社團法人—新豐青松之長照中心,名下不動產無從快速變現用以支應,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其疾病情形應予保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需聲請人扶養之情形,而其每月平均長照費支出於扣除身心障礙補助每月1萬5,028元後,每月需再支出3萬6,933元,聲請人依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約需負擔父親扶養費用為1萬8,46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聲請人祖母已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名下不動產無從快速變現用以支應生活費用支出,每月固領取老人基本保證年金每月4,049元及勞保老年年金給付每月9,498元,惟仍低於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為3名,如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上開補助費用4,049元、9,498元後,聲請人祖母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5,071元,聲請人再依父親之扶養義務人3人比例及與弟弟2人各別負擔後,需負擔祖母之扶養費用為845元(計算式:

5,071元÷3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弟弟共2人≒84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合計聲請人需負擔父親、祖母之扶養費用實約1萬9,312元,有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長照住宿繳費帳單明細及114年4月至6月月結帳單影本在卷可稽,由於聲請人陳稱其負擔父親與祖母之扶養費用為1萬1,538元,本院認應暫以1萬1,538元作為聲請人負擔父親與祖母之扶養費用,並待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33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父親、祖母扶養費1萬1,538元後,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原有西元2018年出廠,殘值約25萬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西元2020年出廠,殘值約4萬3,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約69元之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車輛估算價值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