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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莎汶諾敏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莎汶諾敏自民國114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亦有明定。債務人以有新生債務而聲請更生者,法院應調查其不履行前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有否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有,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如無,尚非不得再次聲請更生【103年第 9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3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㈡參照】。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29萬3,6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儷景花園山莊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3,608元,加計原住民老年津貼每月4,049元後,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65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雖有餘額,然仍無力清償債務,並願提出每月約1萬0,800元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袋影本、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7203、7204號支付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91號民事裁定、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聲請人及母親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113年度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納證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郵政保險查詢契約基本資料及終止給付金結果、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102年

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並經聲請人於109年3月6日按更生方案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職權查詢消債破產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原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查。核聲請人於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更生事件之債權人與本件之債權人不同,且聲請人業已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於109年3月6日全數清償完畢,足認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係新生債務,且前案更生方案業已履行完畢,故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2款之情事,依前開實務見解,聲請人得再次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3年12月17日向

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前置調解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相對人均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自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儷景花園山莊(即聲請人健保投保之儷景休

閒事業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薪資約3萬3,608元,另每月領有原住民敬老津貼4,049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7,657元,有薪資袋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亦屬合理。聲請人另稱需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3,000元之扶養費,查聲請人母親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每月領有老年年金每月4,242元,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之扶養義務人人數為4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兄弟姐妹3人),有南投縣政府114年3月13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059464號函、聲請人母親之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則如以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老年年金每月4,242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4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3,594元(計算式:【18,618-4,242】÷4=3,594),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000元,亦屬妥適。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6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後,仍有餘額。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財產即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公告現值約為203萬5,660元,固然大於債務,惟上開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難遽認聲請人得以上開土地所賣得價金於短期內完全清償債務,此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44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以寫立書據或發給憑證而終結,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未獲清償;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045號、第8941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並均因聲請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全案未獲清償而終結之情形可證,除此之外,聲請人另有西元1994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登記財產(聲請人陳報該車輛已報廢無殘值)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繫屬民事執行事件情形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114年度司執字第5045號、第8941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情形、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證;聲請人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46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里分行存款0元、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66元、仁愛萬大郵局存款39元及郵政壽險保單1張(終止給付金約為4,671元)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