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南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賴妍卉即中天當鋪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南吉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約191萬3,5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7萬7,833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5,795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中央健康保險署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收據影本、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曾於114年1月3日向本院
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
約7萬7,833元,有聲請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生活費1萬4,230元、房屋費5,500元、手機費2,000元、戶籍地水電費900元、汽車燃料稅及牌照費1,500元、汽車保險費417元、機車強制險費75元、房屋稅92元、地價稅81元、汽車停車費1,000元,合計約為2萬5,79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房屋租金及水電費收據影本、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為憑,然而,聲請人於聲請期間更換租屋處,現租屋處之房屋、水、電費加總約4,259元,故房租支出部分亦應刪減,再聲請人陳報汽車燃料費及牌照稅1,500元,惟聲請人之汽車排氣量為2,261立方公分,查其燃料費每年為3,083元,使用牌照稅每年為1萬1,230元,及聲請人之2台重型機車排氣量均為125立方公分,查其燃料費每年每台為450元,使用牌照稅則免徵,合計聲請人需繳納之汽機車燃料費及使用牌照稅為1萬5,213元,每月需繳納1,268元,聲請人陳報之每月1,500元亦需刪減,及機車強制險費每年每台約為658元,每月聲請人需繳納110元,應予修正,又聲請人雖陳報生活費每月1萬4,230元,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此生活費之項目、金額及計算方法,且與上開調整金額加總後為2萬4,357元,仍高於聲請人居住地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122元,故本院認為聲請人之生活費,應暫予縮減至每月1萬元,合計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2萬0,127元,與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0,122元相當,較為妥適(且於更生執行程序中仍得依當時狀況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每月收入7萬7,833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127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有戶籍地所在地之土地1筆及房屋1棟,及另有土
地2筆,前開不動產現值合計約94萬8,551元,及有自用小客車1台,除此之外,尚有普通重型機車2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約139元、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非高額壽險保單),除此之外,聲請人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