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廖美玲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林政杰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中市雅敬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梁茂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鄒招倩
甯忠國陳美珠陳美英吳大瑋陳秀慈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美玲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356萬4,26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影本、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照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北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憑。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4年1月1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市場銷售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萬8,00
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每月尚有餘額約為9,382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201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台(已遭執行)、西元2000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台(聲請人陳報無殘值),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遭執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聲請人陳報無殘值)、台灣人壽保單4張(價值準備金合計6萬7,122元)、臺中北屯郵局存款4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0元,有上開郵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