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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董嘉惠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董嘉惠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及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債權人)債務約102萬1,2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曾擔任保險經理人、兼職人員、直銷、照服員工作,於114年2月28日遭到解雇,現除領取失業給付一個月2萬3,040元外已無其他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133元及父母扶養費1萬元後已無餘額,惟願提出分6年72期、每月3,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汽車融資借款帳單手機翻拍畫面、安家樂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南投縣私立樂馳居家常照機構113年10-12月員工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書影本、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影本、本院114年1月21日投院揚113司執勇字第43192號執行命令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影本、聲請人父親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5日保普核字第114071128117號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聲請人名下車輛預估價格網頁畫面、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南投縣私立長青居家長照機構114年3至5月居家服務應收自付款收據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2月21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間歷任保險經理人、兼職人員、直銷

、照服員工作,於114年2月28日遭到解雇,於114年4月16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一個月失業給付2萬3,040元,此外已無其他收入,有聲請人之安家樂齡股份有限公司附設南投縣私立樂馳居家常照機構113年10-12月員工薪資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5日保普核字第114071128117號函影本為證,而本院為查明聲請人就職情形,曾再次通知聲請人陳報現在工作及收入來源、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及每月薪資數額,惟聲請人尚未陳報,故本院檢視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之工作情形,暫以114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較為妥適(聲請人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補充。)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4,000元、健保費1,341元、勞保費692元、手機通訊費1,600元、水、電費1,500元,合計約1萬8,133元,略低於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適當。聲請人陳報其與2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聲請人每月支出約1萬元,查聲請人父親為44年生,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並受南投縣私立長青居家長照機構協助居家長照服務照顧,名下僅有西元2002年自用小客車1台,每月僅有老年年金收入4,392元,確需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母親為48年生,名下雖有土地1筆,惟難以立即變現供生活所需使用,另每月僅領取老年年金收入4,360元,亦需受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私立長青居家長照機構114年3至5月居家服務應收自付款收據明細影本,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114年8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413065110號函提供聲請人父母本年度領取老年年金之數額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於聲請人並未陳明父親另有額外必要支出之情形下,於扣除聲請人父母老年年金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各為4,742元、4,753元(計算式:【18,618-4,392】÷3=4,742、【18,618-4,360】÷3=4,753),合計為9,495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父母扶養費1萬元,尚屬過高,應以9,495元為宜。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8,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133元、父母扶養費9,495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車1台(聲請人自陳

殘值約7萬8,000元),此外,聲請人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幣保單1筆(解約金約美金334.10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筆(解約金約2萬0,558元)、國泰世華銀行南屯分行存款約40元、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約8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書影本、保單借款暨保險費自動墊繳本息通知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草屯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名下車輛預估價格網頁畫面為證,並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回函在卷可參,另依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似另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並使用街口支付電子支付服務(待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得再行陳報),除上開財產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