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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佳莉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1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78萬1,83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47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9日保單查詢資料、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電子郵件影本、南投市○○路000巷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在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114年4

月28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擔任約用人員,每月薪

資約為3萬7,470元,並有11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5頁),然依本院職權查詢之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其於113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5萬3,104元,故依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資料,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759元,應屬適當。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計算。審酌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數額等同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

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萬8,618元,尚屬妥適。

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759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523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於西元200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人陳報價值約為5萬元),另有於西元202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人陳報價值約為2萬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張(價值準備金分別為75,331元、79,89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4元、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5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18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存款145元等財產,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上開銀行及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