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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利宸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1月1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及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無債權,下稱中信銀行)債務約154萬9,2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實際居住於高雄市,並於向陽美學社任職,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9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2,4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後已無餘額,惟願撙節支出,提出分6年72期、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之證明書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情形之相片影本、113年9月至114年7月薪資袋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取回之地面粉筆字跡相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959號裁定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分期付款債務繳款情形影本、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影本、遠傳電信114年1月綜合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帳單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國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

於114年3月1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4,590元,包含於向陽美

學社任職之薪資收入每月2萬9,590元及租屋補助每月5,000元,有聲請人工作情形之相片影本、113年9月至114年7月薪資袋影本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參,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話費1,400元、房屋租賃費8,000元及生活雜支3,000元,合計約為2萬2,400元,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遠傳電信114年1月綜合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帳單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固高於其居住之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48元,惟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遠傳電信114年1月綜合帳單影本、台灣大哥大114年1月帳單影本以證明其確實有房屋租賃每月8,000元、電話費每月1,400元之支出,且其主張之膳食費每月9,000元、交通費每月1,000元均屬合理,而生活雜支費用每月3,000元雖屬稍高,惟聲請人業已陳報願再撙節支出,使每月得結餘1,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故暫以每月2萬2,400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得再調整)。聲請人陳報其配偶現入監服刑,聲請人將2名子女交由配偶父母扶養,聲請人則需每月支付扶養費每人9,000元,合計有1萬8,000元之扶養費支出。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及其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聲請人陳報其代子女領取兒少扶助每人每月2,197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8,210元、8,211元,再以2名子女計算為1萬6,421元(計算式:【1萬8,618元-2197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1萬6,421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高於上開金額,應予酌減。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4,59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2,400元、子女扶養費1萬6,421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自陳願按72期、每月給付1,000元之更生方案履行,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西元2021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相對

人裕融公司取回拍定並抵付部分債務,已非聲請人財產,另聲請人陳報有國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約5元、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款餘額不明、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存款約39元、大村郵局存款約85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遭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之地面粉筆字跡相片、中信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行車執照影本、國泰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陳報狀說明及相對人裕融公司陳報狀說明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原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醫療保險,已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為其父親賴森欽,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查,惟因該保單並無任何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認定,而聲請人投保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聲請人均為被保險人,亦有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憑,該等保單尚非屬聲請人之財產;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