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晉逸代 理 人 吳憶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8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30萬4,7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7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程揚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揚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子女扶養費9,646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程揚公司113年8至10月、114年1至3月工資及變動工資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影本、太平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2月7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於程揚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程揚公司113年8至10月、114年1至3月工資及變動工資明細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現居住於臺中市,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92元計算,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證,應屬妥適。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1人,未成年子女亦隨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聲請人負擔扶養費以114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292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為9,646元,有聲請人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可參,亦屬妥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3,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292元及子女扶養費9,646元後,仍有餘額4,062元。
㈢聲請人名下有西元2009年出廠,殘值約4萬9,000元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行存款28元、太平郵局存款81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工分行存款11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太平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中工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