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美玲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師誠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邱葦真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美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已知之債務總金額207萬9,000元(其中無擔保債務137萬9,000元為連帶保證債務,另外70萬元為車貸擔保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2萬1,169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325元及母親扶養費2,500元後,仍有餘額;聲請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現值約40萬元,惟已設定動產抵押擔保債權70萬元,仍有30萬元之債務不足受償,故系爭車輛「無」可供更生方案履行之價值;另聲請人名下有投保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價值共26萬9,914元。聲請人擬以保單價值26萬9,914元分攤72期,每期為3,748元,加計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含母親扶養費)餘額之9成309元,合計約每期4,100元為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友人彭維錠並願意擔任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於調解時及本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三和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影本、現戶戶籍謄本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母親之現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溪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新光人壽出具之聲請人投保新光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暨查詢資料、投保於國泰人壽之IG3新呵護久久失能照護保單、QV1醫療帳戶終身保單網路查詢資料、系爭車輛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友人彭維錠出具之保證書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2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4年4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且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第3項規定,以聲請人114年2月26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均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萬1,169元,每月個人必
要支出1萬8,325元及母親扶養費2,500元(與弟弟共同扶養)以每月2萬0,825元計算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居住於南投縣,核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18元(計算式:15,515×
1.2=18,618),堪認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8,235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屬適當。另聲請人母親每月領取桃園市政府老人補助8,329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扶養,聲請人每月分擔母親扶養費2,500元,尚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符常情。
㈢依據債權人元大資產公司陳報至114年6月18日止,其無擔保
債權共2筆,債權額分別為538萬2,953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為寶華銀行債權讓與,借款人為聲請人)及364萬4,803元(含本金、利息,不含違約金,為寶華銀行債權讓與,借款人為李阿秋,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共計債權額為902萬7,756元;另聲請人陳報債權人邱葦真有擔保債權70萬元,其中30萬元應列入無擔保債權。而聲請人名下系爭車輛,已設定動產擔保,聲請人陳明系爭車輛現值為40萬元,已不足清償動產抵押債權,又其名下投保於新光人壽及國泰人壽之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26萬9,914元,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及網路查詢資料可佐;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
㈣本院衡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
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聲請人每月領取勞保年金2萬1,169元,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325元及母親扶養費2,500元,餘額不多,惟聲請人表明願以名下保單價值分攤72期,每期3,748元及每月餘額9成309元,以每期清償4,100元之更生方案清償債務,聲請人之友人彭維錠亦同意擔任聲請人履行更生方案之保證人,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木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