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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子洋代 理 人 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游佳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9月3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已知部分約44萬9,313元,其餘不詳),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泰雅度假村(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及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及114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影本、南投縣國姓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本院114年3月3日投院揚114司執義字第4233號執行命令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影本、觀音新坡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父親之觀音新坡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子女之國姓長流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聲請人父親之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泰雅度假村(榮高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4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顯示,聲請人所陳報者為實領收入,且自114年4月起,每月薪資提高為3萬3,500元,又聲請人另陳報每月領取租屋補助(匯入聲請人子女之帳戶),每月收入4,480元,與每月薪資合計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實為3萬7,980元。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聲請人陳報其另需扶養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需各支出1,000元、5,000元,查聲請人父親為41年生,已逾退休年齡,名下無財產,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父親現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167元,及其扶養義務人人數為3人(即聲請人、聲請人母親及兄長),則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國保老年年金每月5,167元後,按扶養義務人人數3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用為4,484元(計算式:

【18,618-5,167】÷3=4,484);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而聲請人子女現每月領有弱勢兒童少年生活補助2,197元(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及其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扣除弱勢兒童少年生活補助2,197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8,211元(計算式:【18,618-2,197】÷2=8,211),是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尚屬妥適(於開始更生後得依支出情況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9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觀音新坡郵局存款約256元、彰化

銀行埔里分行存款約22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觀音新坡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