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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陳鎮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翁鈺絜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除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裁決委員會以外之相對人已知債務約135萬0,025元(就對於相對人臺中市交通裁決委員會債務則詳下述),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彰賢有限公司任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萬0,625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後已無餘額,惟願撙節支出,提出分6年72期、每月1,0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戶籍謄本、南投縣草屯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用報停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工作情形之相片影本、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袋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79號、第5050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436號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931號影本、債務催繳簡訊通知影本、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影本、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催繳欠費通知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及繳費單影本、寶源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書影本、醫療門診收據影本、子女就學收據影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曾

於114年3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彰賢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3

萬5,000元,有聲請人工作情形之相片影本、113年9月至114年2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參,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6,000元(含油資、車輛保養、燃料稅費等)、房屋租賃8,000元、水、電及電視收視費1,625元及生活雜支5,000元,合計約為3萬0,625元,有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催繳欠費通知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及繳費單影本、寶源汽車修護廠車輛委修單影本附卷可查,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固高於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惟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及催繳欠費通知單影本、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派工單及繳費單影本以證明其確實有房屋租賃每月8,000元、水電費及電視收視費1,625元之支出,且其主張之膳食費每月1萬元亦屬合理、交通費每月6,000元雖屬偏高,惟聲請人係自南投縣住處通勤至位於臺中市之公司任職,依此通勤距離之交通費每月6,000元仍屬合理,且此交通費尚含車輛保養、燃料稅費等其他車輛必要費用,而生活雜支費用每月5,000元雖屬稍高,惟聲請人漏未計算健保費每月413元、國民年金保險費每月622元,及聲請人確實有醫療費用之支出,有醫療門診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加以聲請人應漏未計算手機通信費用,且其陳報願再撙節支出,使每月得結餘1,000元用以清償債務,故暫以每月3萬0,625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得再調整)。聲請人陳報其與配偶共同扶養子女,聲請人需每月支付扶養費每人9,000元,合計有1萬8,000元之扶養費支出,而查聲請人子女均尚未成年,需受聲請人扶養,及其扶養義務人人數為2人,現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其他補助等情,如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用為9,309元、9,309元,再以2名子女計算為1萬8,618元(計算式:1萬8,618元÷2名扶養義務人×2名子女=1萬8,618元),是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出2名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略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0,625元、子女扶養費1萬8,000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自陳願按72期、每月給付1,000元之更生方案履行,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西元1997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

停用報停,與西元2010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已無殘餘價值,另聲請人陳報有玉山銀行大里分行存款約72元、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約106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用報停登記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資料、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玉山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㈣聲請人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曾陳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通知書影本,依其上記載,聲請人應有積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度汽車燃料費未繳納,經本院暫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相對人並調查後,聲請人陳報已未積欠上開汽車燃料費,亦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20日中監單投一字第1140029800號函說明結果相符,惟上開函文另記載聲請人積欠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12萬5,000元,再經本院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函詢後確認有此債權,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1月7日中市交裁催字第1140128950號函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定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非聲請人之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