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游語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180萬4,3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1,976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5,625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父母扶養費1萬2,412元共5萬6,655元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及其受扶養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戶籍謄本影本、受扶養人游禮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受扶養人楊阿秀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受扶養人陳○文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95號支付命令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13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志泰精密模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泰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受扶養人陳○瑄、陳○文學雜費及課後照顧費用收據影本、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書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蘆竹大竹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3月27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原任職於志泰公司,於113年11月8日遭到資遣
,於113年12月至114年5月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業給付每月約2萬1,976元,此外已無其他收入,有聲請人提出之志泰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為證。又聲請人陳報現從事家庭代工,並將盡快找工作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至今之工作情形,暫以115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9,500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數額,較為妥適(聲請人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補充。)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5,625元(包含房屋
租金分攤8,000元、伙食費1萬2,000元、收視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費1,325元、生活雜支3,000元)等語,併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電信費繳款書影本、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影本、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以供參佐。審酌該數額高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其中伙食費之項目,依聲請人於補正狀所陳,其支出真實情形似為個人含家庭支出,即實際包含部分之子女扶養費用,故本院認為伙食費1萬2,000元,應酌減為8,000元。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費用2萬5,625元,尚屬過高,惟考量聲請人之個人需求,本院認於酌減伙食費後,以2萬1,625元計算,方屬妥適。
⒊聲請人陳稱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陳○瑄、陳○文之扶養費用每
人每月9,309元,合計為1萬8,618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等同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分擔後,再按受扶養人數2人計算之1萬8,618元(計算式:18,618÷2扶養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18,618),尚屬妥適。
⒋聲請人另陳稱需與哥哥及姊姊共同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用
,每月支出共1萬2,412元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父母扶養費,等同依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分擔後,再按受扶養人數2人計算之1萬2,412元(計算式:18,618÷3扶養義務人×2名受扶養人=12,412),尚屬妥適。
⒌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5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約為2萬1,625元、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父母扶養費1萬2,412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主張其願努力穩定工作增加收入,並撙節支出,每月清償1,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並無財產,另有西元2011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現遭抵押)、蘆竹大竹郵局存款14元、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新村分行存款221元,有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郵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