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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曾惠羣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張薇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代 理 人 鍾文瑞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惠羣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71萬6,10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干城衛星車隊任職擔任計程車駕駛員,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房租7,000元、電信費700元、伙食8,000元、加油費1萬元、公會3,000元、生活零用3,000元及其母親扶養費8,000元後,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聲請人願節省支出,擬以每月1,000元為更生清償方案,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行車執照影本、更生償還計劃書、償還計劃表、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4月1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遠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干城衛星車隊任職擔任計程車駕駛員,每月

平均收入約2萬5,000元,有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3萬1,700元,另需負擔其母親扶養費8,000元。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3萬1,700元(包含:房租7,000元、電信費700元、伙食8,000元、加油費1萬元、公會3,000元、生活零用3,000元)等語,併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南投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收據以供參佐,足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3萬1,700元之必要;其所列扶養母親費用亦未逾越114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人數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每人每月9,309元,亦屬合理。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復願節省支出後以每月1,000元作為更生清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141萬8,206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000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1,000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中華郵政名間郵局存款1萬1,97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2萬10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137元、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238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25元、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存款234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