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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葉臻蘭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王東隆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陳建富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處所:板橋莒光○○○00000○○ ○○○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00樓及00樓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余淑娟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張修齊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葉臻蘭自民國115年1月2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239萬5,10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無工作,惟每月領有公保退休撫恤金3萬2,96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現戶全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三信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台中健行路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現無工作,惟每月領有公保退休撫恤金3萬2,96

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與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相同,應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2,96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後,每月至少仍有餘額約1萬4,346元,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631萬9,316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逾2萬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節省支出後之每月餘額1萬4,346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之利息債務,仍有不足,亦即其所負債務數額將因本金始終未受償,而隨每月逐漸遞增之遲延利息持續增加,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有臺灣銀行台中分行存款1,263元、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款1,673、264元、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款396元、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存款568元、第一銀行台中分行存款726元、三信商業銀行存款361元、中華郵政台中健行路郵局存款1元、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750元、元大銀行豐原分行存款256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張(保額30萬元)等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