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晉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洪皓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恩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角元友樹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晉洋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215萬8,99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4,337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萬8,300元、父母扶養費每人每月各1萬元後,已無餘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人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聲請人父母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結果、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13年9月至114年1月、11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1號、第1157號、第2667號、第4208號、第1557號、第2169號、第2020號支付命令影本、電話網路費繳費通知影本、手機通信費繳費通知影本、貸款繳費情形影本、渣打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信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作業記錄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84號裁定影本、水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聲請人之弟收入切結書及說明正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12月6日前,為富源商號之負責人,聲請更生
前5年內(自109年3月31日起至114年3月30日止)富源商號之營業額平均計算為8萬6,1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1月13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16281號函附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書、負責人登記資料為證,堪認其營業額每月為20萬元以下,聲請人屬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曾於114年3月3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㈢聲請人主張其於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任職,每
月平均薪資收入約為4萬4,337元,有聲請人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13年9月至114年1月、11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參,惟本院依聲請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該年年收入59萬9,206元,計算每月收入4萬9,934元,作為聲請人現今每月平均薪資收入,較為妥適。
㈣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膳食費1萬2,000元、
交通費6,000元、個人電話費800元、生活雜支費5,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2,500元、電視網路費2,000元,合計約2萬8,300元,並提出電話網路費繳費通知影本、手機通信費繳費通知影本、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作業記錄影本、水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膳食費之計算基準為每日500元,每月1萬2,000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月1萬元;交通費每月6,000元部分因聲請人係南投縣至臺中市通勤,應屬合理;個人電話費每月800元部分,聲請人實際支出為每月799元,應予酌減為每月799元;生活雜支費每月5,000元,亦屬過高,亦應酌減為每月1,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每月2,500元部分,依聲請人提出之新觀念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作業記錄影本、水費繳費通知單影本、電費繳費通知單影本為基礎,水費最近一期(二個月)為1,017元,電費最近一期(二個月)為2,594元,瓦斯最近二個月使用3,390元,加以聲請人陳報與父母共3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父母的費用,計算聲請人需負擔與父母共3人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為每月3,501元(計算式:1,017元÷2個月+2,594元÷2個月+3,390元÷2個月≒3,501元),聲請人陳報每月2,500元,固低於上開金額,惟前開金額所屬之月份為夏季期間,電費相對稍高,應屬妥適;電視網路費每月2,000元部分,聲請人實際支出為1,149元,亦應酌減,且亦屬聲請人負擔其與父母共3人之部分,另外依聲請人陳報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113年9月至114年1月、114年3月至6月之薪資單顯示,聲請人另有職工福利金每月175元、健保費每月710元、勞保費每月1,145元之支出漏未計算入其支出,是聲請人之個人必要費用(含負擔父母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合計為2萬3,478元(計算式:膳食費1萬元+交通費6,000元+個人電話費799元+生活雜支費1,000元+水費、電費及瓦斯費2,500元+電視網路費每月1,149元+職工福利金175元+健保費710元+勞保費1,145元=2萬3,478元),較屬妥適。
㈤聲請人陳報其與1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父母,實際為聲請人單
獨1人扶養,弟弟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2名子女,已無力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1萬元,合計為2萬元,該費用不含父母應負擔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視網路費。查聲請人父母分別為40年生、46年生,已屆退休年齡,無工作所得收入,僅分別領取國民年金每月5,06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僅聲請人父親名下有現住房屋及已無殘值車輛2台外,別無其他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有聲請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查,又聲請人陳稱實際僅由聲請人1人獨力扶養父母,聲請人之弟因經營商號收入不穩定,又需扶養2名子女,已無力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有聲請人之弟收入切結書及說明正本可證,本院審酌得以聲請人1人為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應屬適當,再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父母之必要生活支出計算基準,扣除聲請人父母各領取之國民年金每月5,069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以及聲請人已負擔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2,500元、電視網路費每月1,149元,計算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分別為1萬2,333元、1萬3,238元(計算式:1萬8,618元-國民年金收入5,069元-聲請人已負擔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支出2,500元÷3人-聲請人已負擔之電視網路費支出1,149元÷3人=1萬2,333元;1萬8,618元-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收入4,164元-聲請人已負擔之水費、電費及瓦斯費支出2,500元÷3人-聲請人已負擔之電視網路費支出1,149元÷3人=1萬3,238元),合計為2萬5,570元,與聲請人陳報實際負擔之父母扶養費2萬元比較為高,惟再審酌聲請人父母之就醫情形,有聲請人父母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可參,故暫以1萬2,333元、1萬3,238元,合計為2萬5,570元,作為聲請人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是聲請人每月收入4萬9,93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3,478元、父母扶養費2萬5,570元後,仍有餘額,加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曾陳明願撙節支出,以每月2,000元、分72期、清償14萬4,000元之方式提出更生方案,故於更生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得就其收入、支出之變動再行調整。
㈥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原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已
遭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回變賣,另有華南銀行存款約7元、渣打銀行存款約622元、郵局存款約140元、玉山銀行存款2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約39元,及有台新銀行、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均0元)、欣銓科技公司股票價值2萬元、台塑石化公司股票價值1萬元、保瑞藥業公司股票價值0元,合計約3萬0,830元之財產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