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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李姿儀代 理 人 許子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莊涵予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沈毓秋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郭偉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許榮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姿儀自民國115年3月3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86萬7,56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4,260元後,雖有餘額,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收入切結書及債務人配偶保證代償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添好運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證明、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大明汽車修理廠委修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租轉帳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聖恩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2條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消債條例之適用;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即添好運企業社,自111年7月12日設立登記營業,負責人為李姿儀,嗣於112年3月6日註銷稅籍登記,而自聲請人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期間,添好運企業社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營業額為0元,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12月2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18945號函、111年9月至112年4月之添好運企業社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平均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是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指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確屬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6月11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閱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㈢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從事代班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萬5,000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故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包含膳食費1萬元、交通

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房屋租金8,000元、健保費1,700元、水費200元、電費1,000元、家用電話費60元及瓦斯費300元,合計為2萬4,26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陳報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固高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惟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支出,有提出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4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大明汽車修理廠委修單、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房租轉帳明細、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聖恩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附卷可查,其主張之膳食費每月1萬元亦屬合理,故暫以每月2萬4,260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必要支出(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得再調整)。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2萬4,260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1萬0,740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㈣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

下有西元1985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台、西元2002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西元2008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另有安達國際人壽保單1張、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款5萬0,612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1,834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款1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集分行存款45元、蘆洲郵局存款179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蘆洲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