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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吳翠珊代 理 人 許哲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謝鴻濱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饒一鳴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陳正欽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吳翠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54萬6,533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協助配偶從事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外家庭代工,由配偶收取收入後轉給付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至5,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二名子女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惟願提出分6年72期、每月1,000元至1,500元之還款方案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還款通知書影本、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及保單停效通知書(已復效)影本、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影本、收入切結書正本及聲請人子女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10月24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元大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協助配偶從事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廠外家

庭代工,由配偶收取收入後轉給付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00至5,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正本為證,本院認即以上開收入之平均3,500元,暫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各8,538元、8,538元,惟因上開數額屬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該費用於114年度業已調整為1萬8,618元,而應隨之調整外,另聲請人陳報子女各自領取家扶中心補助每月2,550元、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學期7,500元、聲請人友人補正聲請人長子補習費每月5,000元之補助,故本院認以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於扣除聲請人子女上開補助後,各以4,905元(計算式:【1萬8,618元-2,550元-7,550÷6個月-5,000元】÷扶養義務人2人=4,905元)、7,405元(計算式:【1萬8,618元-2,550元-7,550÷6個月】÷扶養義務人2人=7,405元)作為聲請人按扶養義務人人數二人之比例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較屬妥適。聲請人每月收入3,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萬0,928元(計算式:1萬8,618元+4,905元+7,405=3萬0,928元)後,雖無餘額,然聲請人自陳願按72期、每月給付1,000元至1,500元之更生方案履行,本院復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2紙(解約金約為66元、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45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存款25元、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5元等財產,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稻埕分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影本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8442號函可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