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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黃雅婷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黃勝豐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葉佐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2月24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債務總額約61萬7,198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2,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每月領取5,76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及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予以說明,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縣私立晨心居家長照機構西元2024年12月份至西元2025年1至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勞(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親屬系統表、聲請人之神岡圳堵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4年4月2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以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4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之收入與支出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南投縣私立晨心居家長照機構員工,每月

平均薪資約為3萬2,000元,每月另領有租屋補助5,760元,合計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76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南投縣私立晨心居家長照機構西元2024年12月份至西元2025年1至2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影本、神岡圳堵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參,故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暫予認定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760元,尚屬妥適。

⒉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約為1萬8,618元等語。審

酌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應屬妥適。

⒊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支出約9,

309元等語。審酌聲請人支出子女扶養費部分,同於11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比例分擔之費用即9,309元(且得於更生執行程序中再行調整),是聲請人所主張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8,618元,尚屬妥適。⒋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萬7,76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子女扶養費1萬8,618元後,每月尚有餘額約為524元,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聲請人名下

並無財產,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神岡圳堵郵局存款81元,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上開郵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