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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簡金寬代 理 人 柯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洪皓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胡家綺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劉德明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代 理 人 鄭穎聰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簡金寬自民國115年1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已知債務約116萬8,35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4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從事農業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及哥哥扶養費3,000元後已無餘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本院114年4月17日投院揚114司執愛字第5695號執行命令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異議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28日北院信114司執寅116752字第1144143201號執行命令影本、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郵政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親屬系統表、收入證明書、聲請人之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含背面聲請人手寫釋明扶養哥哥原因)、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4年6月3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中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卷宗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是否受理破產、更生、清算或其他聲請事件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以農業零工為生,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萬8,000

元,有聲請人書立之收入切結書可證,尚屬可信,惟聲請人另每年領有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營利,113年領取519元,平均每月領取48元,有聲請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查,是聲請人之每月平均收入,應以零工收入每月1萬8,000元加計上開營利收入每月約48元,合計約1萬8,048元,方屬合理。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11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作為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之基礎,並因聲請人另需負擔哥哥的扶養費用,願再降低自身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至1萬5,000元,本院審酌應屬妥適。聲請人陳報需與妹妹2人共同扶養哥哥,由聲請人繳納哥哥之住院費用(扣除南投縣政府補助後),妹妹繳納哥哥之健保費為扶養負擔分配,聲請人每月負擔哥哥扶養費約3,000元。查聲請人哥哥為54年生,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長期居住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由南投縣政府每月補助全日型住宿照顧費用補助1萬5,028元,另需自費約2,652元,113年度並無收入,名下固有房屋、田賦、車輛等財產,惟聲請人之兄長期居住療養院,難以期待其能變現供給支出使用,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聲請人哥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身心障礙證明卡影本、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含背面聲請人手寫釋明扶養哥哥原因)、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14年8月4日府授社助字第1140173891號函可參,則聲請人陳報其與妹妹協議由聲請人支出聲請人哥哥住院其他費用,聲請人妹妹支出聲請人哥哥健保費用,聲請人每月需支出哥哥扶養費約3,000元,與實際支出費用2,652元相近,應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收入1萬8,04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5,000元、哥哥扶養費3,000元後,仍有餘額,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郵局存款約62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張(解約金約31萬8,910元),另彰化銀行已無存款,合計財產價值約31萬8,972元,有郵政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在卷可查,除此之外,聲請人已無其他財產,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