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4 年消債更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6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賴妙如代 理 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代 理 人 周培彬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李昀儒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代 理 人 張簡旭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喬湘秦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代 理 人 楊富傑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債務人A01自民國115年3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79萬5,77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前於民國101年2月間向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80期、每期4,427元、年利率0.00%之條件達成協議。嗣因聲請人遭家人趕出而在外生活,開銷變大,致無法繼續履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另於114年5月15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4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南投縣私立晴天居家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萬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8,618元、母親撫養費2,465元及就學中女兒撫養費5,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其女之在學證明、霧峰郵局帳號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01年2月間向債權人

聯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以分180期、每期4,427元、年利率

0.00%之條件達成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號裁定予以認可。嗣聲請人僅依約履行第一期101年3月10日之還款,即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3號裁定及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經本院職權查詢聲請人之101年間勞保投保歷程顯示:聲請人於101年2月間與債權人聯邦銀行成立前述協商條件時,係在台灣楓康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就業(投保薪資1萬9,200元)、嗣於同年4月30日退保並於翌日經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加保(投保薪資2萬1,000元),且當時聲請人已與前配偶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撫養其未成年女兒(00年0月出生,時年僅8歲),則聲請人成立前述協商後,其於101年2月至5月之平均月收入約為1萬9,650元(計算式:(19,200*3+21,000)/4個月=19,650),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10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244元)及每月需支出之未成年女兒撫養費用5,122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後,僅餘4,284元,顯低於原協商方案中所應清償之4,427元,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其履行協商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長照機構擔任照顧服務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4萬6,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另需負擔母親撫養費2,465元及就學中女兒撫養費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18元;所列母親撫養費用每月2,465元,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所列就學中女兒撫養費用每月5,000元,亦未逾越115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萬8,618元、按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之扶養費用數額,均屬合理。是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萬9,917元之餘額(計算式:4萬6,000-1萬8,618-2,465-5,000=1萬9,917元),可供作為更生清償之來源,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惟因聲請人無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能力,依卷附各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479萬5,776元(其中本金債權為110萬4,791元,利息債權為369萬985元)及利率可知,在聲請人清償債務前,每月將再新增約1萬3,658元之利息債務,縱將聲請人上述每月可處分餘額1萬9,917元用以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後之餘額6,259元(計算式:1萬9,917-1萬3,658=6,259元)用以抵充前述利息債權,仍需長達逾49年(計算式:369萬985/6,259≒590個月≒49年),方有開始清償前述本金債權110萬4,791元之可能,衡以聲請人係於69年出生(現年45歲),顯然無法清償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名下除有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存款2元(見本院卷第441頁)、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9,509元(見本院卷第41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萬6,864元(見本院卷第47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5萬4,482元(見本院卷第478頁)之外,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說明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避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豔秋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6-03-09